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将《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登陆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gzfzb.gov.cn/)通过网站左下侧的“公众参与”——“草案意见征集”系统下载和查阅,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至7月22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 来信请寄至: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242号省政府大院5号楼省政府法制办法规二处,邮编:550004。
(二) 电子邮件请发至:gzsfgec@126.com。
(三) 传真电话:0851-86828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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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2018年6月22日
附件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组织落实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切实采取措施,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保持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稳定并逐步改善,统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落实绿色发展理念,积极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坚持科学民主决策,避免因决策失误和施政不当导致生态环境损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工作协调和保障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一岗双责的要求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依法行使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第九条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节约能源资源,践行绿色消费,选择低碳出行,坚持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与工作方式,减少废弃物的产生,积极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定期开展生态环境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提供便利条件,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积极推进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的创建。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增强教师和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本省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年度向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下达环境保护目标并实施考核评价。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环境治理机制,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承担以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一)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加强隐患排查,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二)配合上级有关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及开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信访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抓好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处理,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畜禽水产养殖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加强农村饮用水源和耕地保护。
(四)组织落实农村秸杆综合利用和秸杆禁烧工作。
(五)指导村委会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好本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统一的生态环境质量、环境行政许可、执法、重点污染源监控、应急管理、环境信息发布、数据运用等为一体的生态环境数据管理系统,依托环保云平台为本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信息保障,实现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数据交换、联通与共享,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动态化、数字化和常态化管理。
第十六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开发利用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前,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审。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未依法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和审批规划内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开工建设。
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三个工作日前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原建设单位应当报请环评文件审批部门备案,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规划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数据集成共享机制,健全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并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干预监测结果和出具虚假监测数据、资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资质认定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部门合作和信息沟通,依法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将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开。对严重失信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将其违规违法等信息纳入环境保护失信黑名单。
第十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覆盖方案制定、布点与采样、现场测试、样品流转、分析测试、数据审核与传输、综合评价、报告编制与审核签发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采样人员、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对监测原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对监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第二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环境质量监测、执法监测、污染源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等监测。
依法成立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在其业务范围内提供相应的环境监测服务。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和企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原始记录及相关资料的完整、准确。
在环境质量监测、执法监测、污染源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过程中,通过审核符合监测技术规范的手工监测以及自动监测取得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质量分析、环境统计、目标责任考核、环境执法、排污许可、核定环境保护税额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出具的监测报告可以作为委托单位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开展排污状况自行监测,安装的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对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符合监测技术规范的自动监测数据的小时均值、日均值、月均值可以作为判定排污单位排污达标的依据。
自动监测设备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可靠和有效,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测数据。
重点排污单位维修、比对、校准自动监测设备期间,或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运行不正常时,应当立即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人工监测补救措施,及时恢复监测、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利用维修、比对、校准或者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过程中现场采集的样品及分析结果,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信用信息,实施环境违法失信黑名单制度和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及时公布环境违法失信黑名单和环境信用评价结果,推动环境信用信息和评价结果的共享及运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完善省级环境保护督察、监察和环境监察专员制度。通过环境保护督察和监察督促有关国家机关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第二十六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环境违法案件实行挂牌督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相关国家机关共同实施挂牌督办。
挂牌督办的具体实施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行政拘留。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审查,移送案件证据材料不足的,可以在受案后三日内书面通知案件移送部门补充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按照规定自行调查取证。移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书抄送案件移送部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时,发现违法事实、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后果及其他违法情节等涉嫌环境污染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作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案件线索及相关行政违法证据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的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处理建议等。
(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采样记录单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已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
(六)对监测数据的客观性评价,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报告及认定意见。
(七)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其他有关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材料。
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作为认定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证据,监测报告和鉴定评估报告应当有明确结论。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以保障和维护生态功能、改善环境质量和保障环境安全为目标,强化空间、总量以及水、土资源和能源利用的环境管控,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构建以市域为单位的分区环境管控体系,制定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准入负面清单。
依法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是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环境目标管理和建设项目准入的依据。
禁止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补偿纳入地方政府财政转移支付体系,逐步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积极推动地区间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生态保护补偿实施办法、补偿标准及禁止开发区域和重点生态功能区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列入禁止开发区域和重点生态功能区名录的区域,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指标作为对该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主要考核内容。
第三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禁止违反规定设立和调整自然保护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饮用水水源应当建立备用水源,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非本地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有害生物物种,应当采取措施清除。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人工释放破坏、损害本省生态系统的非本省生物物种。在本省范围内向环境释放非本省生物物种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依法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要求开展恢复治理工作,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恢复治理责任。
采矿期间,矿山企业应当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矿山关闭前,矿山企业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逾期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或者恢复治理达不到要求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名单。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而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地表景观和地质遗迹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不利改变,以及使得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应当通过磋商或者诉讼依法追究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及其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相关职能部门反映。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责任制度,加强生活垃圾分类配套体系建设,完善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引导居民自觉、科学地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和指导目录,明确生活垃圾分类要求,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长效管理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绿色发展,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鼓励开发森林草原旅游、河湖湿地观光、生态畜牧业等产业,大力发展山地高效农业、观光农业、森林康养、生态教育等推进宜居宜业的美丽乡村建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监管能力建设,落实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农村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实现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推进有机肥替代化肥、畜禽粪污处理、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废弃农膜回收、病虫害绿色防控。加强农村水环境治理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和集中处置,实施农村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
禁止工业和城镇生活污染向农业农村转移。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污染和危害环境,切实履行下列义务:
(一)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依法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三)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强化环境风险防范;
(四)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不得无证排污或者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
(五)规范排污方式,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六)重点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积极配合生态环境监管部门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八)优先使用清洁能源,主动实施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九)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十)依法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重新安装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
拆除或重新安装防治污染设施期间,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四十一条 推动实施产业园区清单管理制度,对符合区域环境管控目标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建设项目,其环评文件的审批可按简易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 新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优先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积极推进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现有工业项目通过搬迁、改造等方式入驻工业集聚区。
第四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技术机构对技术评估意见负责;技术评估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五条 本省依照法律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禁止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对具备符合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污染物处理能力、申请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发放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核发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二)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污者基本信息、规定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等内容。
(三)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重新申领。
(四)排污者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在生产、经营现场的显著位置,以及排污口或者监控点公示,并防止污损。
(五)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者基本信息以及许可事项等内容发生变化的,排污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原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排污许可变更;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以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污染物产生量明显大于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能力的,按照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处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削减要求,按照公平原则核定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放。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实施重点行业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和清洁生产审核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一)使用有毒、有害原料生产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者核定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经审核设置的排污口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或者拆除。
禁止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禁止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
第五十条 推行污染防治设施的第三方运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运营单位应当对因自身过错造成违法排污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环境风险管理,加强应急演练,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在应急处置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技术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及时将鉴定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付因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原因造成的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费用,应由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开展环境风险调查评估,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定期组织演练。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其他危害环境的紧急状况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减轻损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和进行农田灌溉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场地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污、动物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如下环境信息: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各类生态功能保护区区划、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范围及管控措施;
(二)各类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状况;
(三)环境质量监测数据;
(四)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
(五)县城所在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地水质信息;
(六)环境、资源行政许可决定书;
(七)环境、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信息;
(九)环境违法企业失信黑名单;
(十)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开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单。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查阅和下载等服务;还可以通过公报、资料索取点、电子显示屏、广播、电视、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和方式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政府环境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五十六条 公众可以采取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相关部门收到申请后,能够即时答复的,应当即时答复;不能即时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答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未依法公开或更新环境信息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并纠正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环境信息:
(一)单位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以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等情形;
(四)环境保护投资、环境保护技术开发利用情况;
(五)建设、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综合利用和处置情况;
(六)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环境污染事故及造成的损失情况;
(七)开展自行环境监测的工作情况及监测结果;
(八)环境保护税的核定、缴纳情况;
(九)对职工进行环境保护知识培训和法律法规培训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依法公开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危害特性、特征污染物、环境污染事故、污染防控措施等信息。
环境信息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生成或更新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公开。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污染物排放的实时自动监测数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建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建立统一的环境信息公开平台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企业网站、厂区进出口显示屏、公告展板等方式向社会公开相关环境信息。
第六十条 鼓励非重点排污单位主动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总量、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信息。
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未全面公开或者未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重点排污单位的信息公开内容,责令重点排污单位依法、全面、如实公开环境信息,并将核查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公开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及评估意见;
(二)建设项目公众参与报告;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监测)报告、专家审查意见及验收结果。
并采取下列方式发布信息:
(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
(二)公开发放载明有关公告信息的印刷品;
(三)在直接受到建设项目影响的公众居住地的公告栏、出入口等张贴公告,或者召开信息公告会议;
(四)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环境信息的公告方式。
发布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六十三条 鼓励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等环保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有序地向社会公众开放,为公众学习了解相关环境保护知识提供便利。
第六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的生态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开展保护生态环境的活动。
生态环境保护社会组织依法参与生态环境决策和监督,维护公众环境权益。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参与环境行政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作出环境行政决策的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予以研究。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行政政策和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等与公众环境权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相关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六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组织听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并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的,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12369”环保举报热线、微信公众号、政府网站等途径,向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职能部门举报。
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职能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二日内将投诉事项交相关单位承办。承办单位应当自接到投诉事项之日起及时办理,于六十日日内办结,重大、复杂、疑难投诉事项可以适当延长。承办单位应当于办结之日起二日内将办结情况反馈投诉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六十九条 建立完善生态环境保护有奖举报制度。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受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及时调查核实举报事项,对举报属实的举报人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七十条 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便利;也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环境保护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或有其他包庇或者纵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环境违法行为;
(二)违反法定程序擅自修改、调整或者废除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三)违反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擅自引进、批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四)擅自批准在非标准化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贮存场和填埋、贮存、处置垃圾和危险废物;
(五)发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查处;
(六)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指使、纵容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或者投产使用;
(七)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擅自批准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八)擅自批准引进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而未移送的;
(十)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等涉嫌环境污染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未移送的;
(十一)未依法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环境信息,经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督促后拒不纠正的;
(十二)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或者未按法定程序举行听证,未保证申请人陈述、质证、申辩的权利;
(十三)因审查不严,导致未经治理与修复或者经治理与修复但未达到相关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污染地块被重新开发利用,造成二次污染的;
(十四)具有其他未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不以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为前提。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三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中关于台账记录的要求,完整记录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异常情况记录、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数量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或者排污口设置后擅自闲置、拆除、移动位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完成整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相应的罚款;造成较大以上环境事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以及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贮存、排放、倾倒污染物,采用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水体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或排污标准的工业废水或医疗废水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处罚之日起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一般、较大事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直接损失不能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重大、特大事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直接损失不能计算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未落实质量管理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资质管理机关。
第七十九条 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烟气旁路、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违法倾倒有毒物质的;
(四)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五)建设项目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突发环境事件责任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未按照规定报告、未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未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未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未向事发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监测行为存在不规范、质量问题突出或违法违规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和资质认定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视情形给予告诫、责令改正、责令整改、罚款或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等处理,并公开通报。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予以处理。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资质认定部门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环境监测机构、自动监测设备的管理、运营单位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较大以上环境污染事件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环境监测机构、自动监测设备的管理、运营单位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与排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公开,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重点排污单位不全面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按照以下规定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自动监测设备维修或者校对期间,或者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时,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业园区集中式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污染物排放自行监测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或受托管理、运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单位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以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取证的,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环境释放破坏、损害本省生态系统的非本省生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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