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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监督管理的国际比较

发布时间:2018/03/02|来源:《中国征信发展报告》|专栏:他山之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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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世界经验来看,一国的征信监管和该国的征信市场建设模式直接相关。美国的征信体系以市场为主导,征信机构完全市场化运作,因此美国仅在法律框架下对征信业进行必要、有限的监管,且多个监管部门根据法律在相应职权范围内行使相关监管职权,监管环境较为宽松。欧盟国家既有以中央银行主导建立的公共征信机构,也有市场化运营的私营征信机构,但欧洲各国普遍成立了专业监管机构,非常注重对个人隐私的保护,采用较为严格的监管模式。亚洲国家的征信体系建设起步较晚,大多由中央银行推动征信业的发展,在
监管的同时注重培育征信市场。

一、美国以法律体系为主导的多元化监管模式

美国实施的是政府部门“多头监管”,没有专门负责征信业监管的行政部门,由相关法律对应的主管部门在其相应的职权范围内发挥对行的监管和执法功能。美国的征信监管部门主要分为两类:一是金融相关的政府部门主要包括财政部货币监理局、联邦储备系统和联邦储备保险公司,主要负责监管金融机构的授信业务。法律一般指定联邦储备委员会和财政部的货币监理局作为执法机关。二是非金融相关的政府部门主要包括司法部、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国家信用联盟总局等,主要规范征信业和商账追收业。联邦贸易委员会是美国监督管理的主要部门,主要负责征信法律的执行和权威解释,推动相关的立法等。此外,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加强了证券交易委员会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准许证券交易委员会在内部成立信用评级办公室,对全国认定的评级组织进行监管,同时赋予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制定权。同时,在联邦储备委员会内设立一个全新的、独立的联邦监管机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管理并执行新的针对消费者金融监管的联邦监管制度。美国比较注重市场的自由发展,因此为征信业提供了较为宽松的发展环境。如美国要求政府、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披露和公开其掌握或反映自身状况的各种信息;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在采集和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时无需经信息主体人的同意。同时美国在必要的方面加强监管,对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给予严格保护;禁止采集种族、信仰、医疗记录等隐私;对征信机构的信用报告规定了明确的使用目的和范围,对滥用信用信息的行为进行严格的监管和惩处。

二、欧盟以专业监管机构为主导的一元化监管模式

欧盟国家普遍成立了专业监管机构,负责数据保护和征信机构的监管工作。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由中央银行主导管理征信业。英国则由独立的公共行政部门——信息专员署负责征信业管理。在德国,政府作为主要出资方,建立全国数据库,形成了中央信贷登记系统为主体的社会信用管理模式。联邦政府及各州政府均设立了个人数据保护监管局,对掌握个人数据的政府机构和信用服务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这些专门的监管机构可制定法规,享有行政执法检查权,负责确保各项数据保护法律法规的严格贯彻执行,维护信息主体各项权益。欧盟国家特别注重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因此对征信业的监管更为严格。如德国规定,只有在法律允许或经用户同意的情况下,征信机构才能提供用户的信用数据;信息主体有权了解征信机构收集、保存的本人信用档案;禁止在消费者信用报告中公开消费者收入、银行存款、消费习惯等有关信息。德国还要求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委托一名数据保护官,具备专业知识和可信度,致力于德国数据保护法的执行。

三、印度以中央银行为主导的培育和监管并重的模式

亚洲多数国家采取政府主导模式建立征信体系并实施监管。印度财政部和印度储备银行发起成立了印度第一家银行信贷信息共享机构——信用信息局有限公司,负责采集和发布商业信贷和消费者信贷数据。印度储备银行出台了《信用信息公司管理条例》,向信贷提供者颁布了多项规范性文件,强调印度储备银行对信用信息公司的设立、运行、退出的审批监管,并对信用信息的披露使用作出限制和规定。印度尚未制定明确的隐私保护法或信用信息保护条例,但在有关法规中对保护个人隐私问题提出了原则要求。印度储备银行积极推动信用评级的发展,出于对本国评级机构成长期保护,外国评级机构只能以与本地机构合资或合作方式进入。印度储备银行与印度证监会要求特定的公开证券发行人进行信用评级,印度证监会制定了《信用评级机构管理条例》,对信用评级机构开立、运行、监督、处罚等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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