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全球征信行业发展最成熟的国家之一,从19世纪60年代美国第一家个人征信局成立到现在的一百多年间,美国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征信运作、法律体系和监管机制。健全的法律法规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保障,更是实施征信监管的必要依据。
下面,本文将从四个方面对其进行解读:
一、信息的收集
美国针对信用信息收集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债务催收法》《信用修复机构法》等法律。对于美国征信立法来说,如何将信用数据的收集控制在合法的范围之内,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原则。
《公平信用报告法》明确给出了定义:消费者信用报告是指由征信机构提供,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资料形式反映消费者个人的可信性、信用状态、信用能力、性格以及一般声誉和人格特征或生活方式的任何信息。同时,该法案还强调了信息收集应该具备的完整性,关于个人信用的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都应该被包含在内。
根据《诚实信贷法》和《信用卡发行法》等法律规定,征信机构在收集个人信用信息时,可以不经过消费者个人的同意,但是不允许收集任何有关于消费者的种族、宗教信仰、医疗记录、政治立场的信息数据。
此外,《公平信用报告法》还规定,仅存在于征信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信息,不属于有效的信用信息范围。包括:征信机构与消费者、或因其他原因与征信机构有附属关系的人之间的交易,以及任何与信用卡发行或类似业务有关的消费者直接作出的信贷授权、批准和其它相关报告信息等。
二、信息的使用
由于个人信用信息所具备的特殊性,美国各项法律对于信用信息的使用和共享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公平信用报告法》的规定,消费者信用信息只能够用于与信用交易有关的、判断消费者是否有资格获得信贷的、(个人及家庭)保险承做、雇佣或其他法律许可的目的。在信息的共享方面,银行、企业与其他第三方之间可以共享非隐私的个人信息,但是必须将共享的信息内容和对象告知消费者。
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信机构在向使用方提供个人信用信息之前,必须最大限度的验证使用者的身份和使用目的,只有在确认其使用目的的合法性的前提下才可以将信息提供给对方。
为了防止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泄露和滥用,以及不法分子的盗用行为,美国政府出台了严格的监管和惩处法规。199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格莱姆一里奇一布莱利法案》,要求征信相关机构确保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保密。在《公平信用报告法》中则明确提出,征信公司必须建立自己的信用报告查询系统,记录保存所有查询和购买信用报告的企业及其使用目的。所有滥用消费者信用信息的企业和个人都将被追究其民事或刑事责任。
其他任何以欺诈方式获取他人信用信息的,应被单处或并处罚款或两年以下的监禁。
三、信息的公布
根据《公平信用和贷记卡披露法》《公平信用报告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征信机构只能在以下有限的情况中公开披露消费者个人的信用报告:
1.与信贷交易有关的业务;
2.签订保险合同时;
3.按照法律或者基于法院等政府机构的要求,但必须获得相关政府部门的许可,或者持有联邦大陪审团的诉讼传票或相应管辖区的法院的命令;
4.消费者主动要求,且信息使用人具备合法的商业需求;
5.与儿童抚养相关的目的:包括建立个人支付能力和水平,以及应州或地方儿童抚养执行机构的要求;
6.任何其他目的,都必须取得消费者的同意或者法院的决议;
另外,《公平信用报告法》还规定,对于一些陈旧信息(超过3个月的信用信息),在信息未得到更新之前,不允许进行反复公开。
征信机构的职员或雇员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明知或故意地对他人信用信息进行披露的,应被单处或并处罚款或2年监禁。
四、保证信息准确性
随着信用交易数量的不断扩大,获取渠道愈加的复杂,必然会出现一些由于主观或客观原因产生的不正确的信用信息,对于这些不正确的信息。政府鼓励消费者主动去发现并且举报。
根据《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消费者有权了解任何与自己信用状况有关的评价和判定依据,以及持有对不实信息的申诉权利。消费者如果对其信用信息的准确性提出争议,可以直接通知征信机构。如果征信机构有证据证明该争议属于无效的,可以在通知消费者的同时不展开调查。但是,如果争议属实,征信机构必须在接到通知的30日内对争议信息进行免费的重新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通知消费者。如果征信机构不采取调查,则必须在接到通知的30日内将争议的相关信息从消费者信用信息的档案中删除。
对于征信机构来讲,虽然并不需要对错误信息及其造成的结果承担直接责任,但是相关法律规定,征信机构有责任用合理的程序来保证信息准确性的最大化。因错误信息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将由信息提供者承担。